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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亲生子女与继子之间的较量
来源:韩迎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5
浏览量:323

亲生子女与继子之间的较量

婚姻家事

 

李女士父母于上世纪80年代初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李女士尚未成年,父母离异后跟母亲生活。80年代末期,老李先生将原来杨浦区临青路一处单位福利分房购买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90年代初老李先生与单位同事王阿姨再婚,王阿姨也是二婚,与前夫育有一子小段,老李先生与王阿姨再婚时,小段还未成年,三人共同住在临青路房屋内。

 

90年代末期,老李先生与王阿姨协议离婚,再婚朱阿姨,两人育有一子李小某。2020年11月,老李先生去世。

 

李女士与朱阿姨以及同父异母的弟弟李小某共同办理了老李先生的后事,三人正在协商如何处理老李先生遗留下来的临青路房产时,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原来是老李先生的继子小段将李女士、李小某、朱阿姨告上了法庭,声称老李先生生前无遗嘱,要求四人均分老李先生名下临青路房屋。

 

庭审中,对于法庭事实的查明,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仅对小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与被继承人老李先生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双方存在重大争议,法庭将其归纳为本案争议焦点,分别由原、被告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小段声称,老李先生与其母王阿姨再婚后,小段作为老李先生的继子女与老李先生、王阿姨共同生活在老李先生户籍地上海市临青路房屋内,可依法继承老李先生临青路房屋产权。

 

被告李女士、李小某、朱阿姨辩称,原告小段其母亲王阿姨与老李先生离婚时候系未成年人,且老李先生明确表示不再抚养小段,之后小段也随母亲共同生活,户口亦随母亲户口一并迁往虹口。之后双方再无往来,不能认定小段为与被继承人老李先生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再享有继子女的继承权利。

 

法庭经审理认为: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本案中,小段与被继承人老李先生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老李先生与小段生母王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小段,以及小段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小段与被继承人老李先生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小段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小段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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